政府今就移交逃犯的修訂條例草案刊憲,訂明港府日後可循特別移交安排程序,將在港逃犯移交至包括中國大陸在內、沒有和香港簽訂長期引渡安排的其他地方政府,但僅限於37項現時適用於一般性質移交安排的罪行,而該罪行須要符合判處3年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條例修訂草案訂明,被移交的罪行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該行為屬條例附表 1 訂明的罪行;(2)該行為可在香港循公訴程序審訊;及(3)在香港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另外,草案建議剔除 9 項包括涉及破產、證券期貨、知識產權、環保公眾衛生、虛假商品說明等商業罪行類別,不作移交安排。草案又建議,與以上9項罪行相關的管有或清洗所獲的利益、阻止逮捕或檢控、串謀,以及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罪,亦會豁免被移交。
保安局表示,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為了令該例適用於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協助安排,以及就相互法律協助安排所涵蓋的刑事事宜,可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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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師公會 關於《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下稱「該草案」)的簡易指南 *《新傳網》原文足本轉載 1. 簡括而言,該草案有甚麼作用? 該草案旨在修改兩條條例。 第一條條例是《逃犯條例》(第503章),這條條例使香港可就刑事事宜把其他 司法管轄區所要求的疑犯移交到該等地方。該草案建議移除《逃犯條例》中的地 理限制,使香港可以利用「一次性」或「專案」或「特設」的協議把疑犯移交到中國的其他部份,即澳門、臺灣及內地,以及到其他與香港沒有相互移交疑犯安排的地區。新增的「一次性」協議於該草案中稱為「特別移交逃犯安排」。何謂「專案」安排,請參見下文。 第二個建議修改的條例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這條例容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要求香港機構提供協助,以搜查及檢取的方式搜集證據,並於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亦可要求香港機構提供其他協助,例如凍結或沒收涉嫌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犯了刑事罪行的疑犯的資產。建議的修訂將移除跟《逃犯條例》類似的限制,以使香港機構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部份提供與刑事相關的協助。 2. 我知道這些條例可以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但是一個國家有否責任把疑犯移交到其他司法管轄區或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協助? 除非一國簽訂引渡條約或提供法律協助的條約,一個國家於國際法上並沒有責任移交人士或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協助。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認可香港除了依據引渡條約或提供法律協助的條約外,有責任移交人士或提供法律協助。 現時,香港與20個司法管轄區有簽訂移交逃犯條約,而香港亦簽訂了多個多國公約,例如《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公約向香港施加協助防止及懲治 危害種族行為的責任。(註1) 除此之外,香港亦與32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相互法律協助的條約。 現行《逃犯條例》的條款是容許香港以「專案」或「一次性」安排把疑犯移交到與香港沒有簽訂引渡條約的司法管轄區,只是於過去的22年均沒有人士曾以「專案」安排的方式被進行移交。 (註1) 其他適用於香港及對香港施加類似責任的多國公約包括:《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之前曾經就著這些公約,根據《逃犯條例》作出命令。 3. 為何大家比較集中關注《逃犯條例》的建議修訂,而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卻沒有得到相應的關注? 雖然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涉及重要的修訂,但是修訂《逃犯條例》的建議會令到在香港居住的人士90年來首次可以被移離香港到中國內地受審及服刑。《逃犯條例》的建議修訂潛在著生活上的轉變,相比《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所關注的搜集證據及提供法律協助事宜,自然會引致較大的焦慮。 4. 90年前人們是可以被移交到中國內地,之後發生了甚麼事杜絕了移交? 《華人引渡條例》(第235章)於一百多年前訂立,令1858年的《天津條約》當中的一個條款生效,以致管轄香港的英屬機構須要把在滿清中國內犯刑事罪行的中國籍疑犯移交到內地。相關人士亦有經常根據這條條例被移交,直至中方因 認為天津條約的條文屬「不平等」,而拒絕援引該條約。最後一次根據《華人引渡條例》作出的引渡發生於1930年。 雖然《華人引渡條例》之後沒有再被引用,但是這條條例並沒有被廢除。這條條例一直是香港的法例,直至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與基本法抵觸才被廢除。 5. 法律上存在「漏洞」是因為要防止罪犯被遣送回中國內地?香港政府已解釋這些修訂是為了堵塞兩條條例中的「漏洞」。這是怎麼回事? 香港政府可能認為現在擴大《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地理範圍是合適的,但將這兩條條例的限制描述為「漏洞」是不公平的,這暗示草擬專員或立法會草率地忘記將中國其他地方納入兩條條例,並且直到近期這個失誤才被發現。 《逃犯條例》是由即將卸任的殖民地政府準備並於1997年4月制定的。澳門、台灣及中國內地被排除在外是基於《逃犯條例》第2條將「移交逃犯安排」定義為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而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則除外。這個限制明顯是刻意的。(註2) 於《逃犯條例》制定時,預計香港會在適當時候與中國訂立長期移交逃犯安排。當時政府解釋與中國內地會達成 1 個分開但類近的移交逃犯安排。(註3) 此外,當時政府更考慮利用《逃犯條例》作為與中國內地就長期移交逃犯安排的藍本。(註4) 政府現將中國內地排除於《逃犯條例》外的安排形容為「漏洞」。如果當時認為殖民地草擬專員引入了不必要的限制,那麼《逃犯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初就可以作出修訂,但這並沒有發生。事實上,香港特別行政區第 1 屆立法會於1997年9月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時,將《逃犯條例》中「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直接用於該新制定的條例第2條中「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的定義。 再者,《華人引渡條例》被宣布不符合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7年時決定不採用該條例。這進一步顯示當局必定有考慮過與中國內地移交逃犯安排的問題。 雖然情況自1997年以來可能已有所改變,或者香港政府認為現時修訂這兩條條例是合適的時間,但這並非堵塞「漏洞」。 (註2) 前外交部部長 Sir Malcom Rifkind 亦確認此說法。見其在2019年6月4日刊登在南華早報的文章“there is no ‘loophol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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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法律界選委發聯署聲明,促請保安局撤回《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不贊同政府在草案中建議以「特別移交安排」的方式,將中國內地納入《逃犯條例》的適用範圍,認為若草案通過,將嚴重損害國際社會對香港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權保障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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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惡法」原罪在於「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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