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大法官賀輔明(Lord Hoffmann)2006年3月29日在R v Jones(Margaret)案中,對公民抗命的定義,近日引起法律界,包括法律學者和法官之間的爭辯。佔中三子谁港大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在《蘋果日報》以「承擔罪責不是任由宰割」為題撰文,指賀輔明上述案件作出的判詞中指,公民抗命須要「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accepting the penalty imposed by the law),以顯示出他們信代的真摯,並不等於他們要像上訴庭9月11日就東北發展13位示威者一案頒佈判詞中所說的,「認罪」。
賀輔明在上述案件的判詞表示,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犯案者,需達到兩項要求,才符合公民抗命精神,並獲法庭減輕罪責,1. 要犯案者須在行事時有合理的前制,不能造成過份的破壞或對公眾造成太大的不便。2. 犯案者要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以顯示們對其信念是真摯的。戴耀廷指,上訴庭在東北13子案中,指犯案者面對刑事檢控時會「認罪」並接受刑罰來顯示對信念的真摯,概念上有分別,反而公民抗命者必須不認罪,才有機會質疑控方提出的證據,除非控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嘗試去證明被告的行為造成了「過份」破壞或不便。戴耀廷認為,只要公民抗命者在進行抗命行動時沒有隱蔽自己的身份,在面對拘捕時不作出反抗,不逃避法庭的審訊,沒有在訴訟中無理拖延審訊程序,及被判刑後沒有逃避懲罰,已足以表明他是願意「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法庭不應只執着於他是否認罪。